法国调解制度
齐树洁 厦门大学法学院
法兰西共和国位于欧洲西部,是欧盟成员国中面积最大的国家,其国土面积55万平方公里,人口6719万(2018年1月,含海外领地)。议会实行国民议会和参议院两院制,享有制定法律、监督政府、通过预算、批准宣战等权力。法国有两套相对独立的司法管辖体系,即负责审理民事、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与负责审理公民与政府机关之间争议案件的行政法院。普通法院系统分为四级:初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为最高级别的司法机关,负责受理对35个上诉法院所作判决的上诉。行政法院是最高行政审判机关,下设行政法庭。
法国的调解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在法语中,“Conciliation” 包含“调解”和“和解”之意,通常指法国大革命时期传承下来的调解制度,即由法官直接充当调解员,或由法官将案件委托给司法调解员进行调解,这种方式被视为“国家依附型调解”。“Médiation”则是指法国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国的调解制度而建立的一种新型调解制度,即由独立的社会调解员主持调解,这种方式被视为“社会自治型调解”。后一类调解员不享有国家给予的补贴,他的收入来自当事人支付的报酬,因此他与国家之间没有依附关系。20世纪中后期以来,随着纠纷数量的急剧增长,有限的国家财政、缓慢增长的司法人员数量与巨大的司法服务需求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尖锐,原有的调解制度已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为此,法国立足于调解的本土资源,适当地吸收外来理念并加以改造,不断推动本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
一、国家依附型调解
法国1790年8月的立法规定,调解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得拒绝参加调解程序。此外,该法还对调解的管辖、程序、调解协议等作了详细规定。1806年拿破仑主持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典》保留了1790年法律中对调解的规定,但对调解适用的标的范围作了一定的修改。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典》第48条规定:“当事人具备和解能力,且其起诉的标的适合调解时,申请人应当事先传唤被告参加治安法官主持的调解或者当事人双方共同到场参加的调解;否则,第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调解适用的标的范围不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1958年,由于治安法官制度的消亡,部分治安法官转为小审法院法官,调解也被并入诉讼程序中,成为法官的一项基本职能。
197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将调解作为一项原则予以规定:调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法官的一项基本职能。该法典第131条对调解的具体适用作了规定。调解作为法官的一项职能正式载入法律,即当事人若选择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则应由法官担任调解员并主持调解程序。然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调解却表现出“强烈的保守态度”,往往会以“没有时间、没有方法、没有能力”为由逃避履行调解职责。为此,法国1978年第381号法令规定以小区为单位设立调解员(1996年改名为“司法调解员”)负责民间纠纷的调解。司法调解员的选拔与治安法官相同,二者均从非职业法官中选拔。但前者属于“司法辅助人员”,由小审法院法官在征询检察官意见后提名,最后由上诉法院院长任命。司法调解员与法官一同参与司法管理,提供司法服务,并由国家向其支付补贴。
法国调解制度自18世纪出现以后,由绝对强制调解逐渐发展为相对强制调解,由非职业的治安法官居中调解发展为司法调解员居中调解。从18世纪至20世纪中前期,调解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国家的司法管理,司法工作人员在调解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当事人能够自由处分的事项则受到很大的限制。
二、社会自治型调解
1997年司法部发布的改革报告显示,1975年到1995年,法国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增加了122%,悬而未决的积案增长了300%。与此同时,司法人员的数量在20年间的增长速度却仅为19%,远远无法满足社会对司法服务的需求。为解决“诉讼爆炸”的问题,法国开始关注在美国兴起的ADR理论,并吸收借鉴了美国与加拿大魁北克省ADR制度的实践经验,在“国家依附型调解”的基础上构建“社会自治型调解”。
“社会自治型调解”最大的特点是协商性和合意性,这与法国此前确立的调解制度大相径庭。根据《新民诉法》第131条的规定,法官在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才可以交付第三人进行调解。与此前的规定相比,当事人在调解的启动以及相关事项方面有了较大的自主权。调解员的报酬不再由国家财政负责,而是由当事人支付。这一规定使得调解员取得经济上的独立地位。调解中的第三人也因此被称为“独立调解员”。2008年第561号法律对司法外调解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作了规定,即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约定共同求助于调解之日或第一次调解会谈和日期中断。这一规定从侧面表明法官逐渐从调解中退出,独立调解员的作用得以进一步发挥。
近年来,法国大力推动独立调解员制度的发展,但在《新民诉法》中,调解仍被作为法官的一项职权予以规定。近年来,法国民事诉讼改革在强化“社会自治型调解”、弱化“国家依附型调解”的同时,试图将二者予以整合。2010年第1165号法令将诉讼程序中的委托调解归为如下两类:一类是委托给司法调解员的调解;另一类是独立调解员承接的委托调解。2012年第66号法令将“协商调解”加入《新民诉法》第五卷“纠纷的友好解决”,对独立调解员和司法调解员在诉讼程序之外实施的调解作了统一规定。 这一系列改革措施构建了法国现代调解混合模式的基本框架。
三、调解员制度
调解制度自1995年正式纳入司法程序后,在法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2011年11月16日颁布的法律规定:“调解是指一种结构化过程,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帮助下试图达成协议,以实现纠纷的友好解决。调解员由当事人选择或者经当事人同意,由审理此案的法官指定。”
根据1995年2月8日法律的规定,为确保调解的公正性,法官不得作为仲裁员或者自我任命为调解员。《新民诉法》第131条之四对调解员的主体资格作了规定:调解可以交由自然人进行,或者交由某个协会进行。如果指定的调解员是某个协会,该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在协会内部指定一名或数名自然人,并将其指定的自然人的姓名报送法官认可,指定的自然人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承担调解工作。
《新民诉法》第131条之五对调解员的任职资格作了规定:(1)不能是曾经受过刑事司法处罚的人、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或者是法国司法档案第2号文书所列举的人;(2)不得因曾经侵犯他人名誉而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或被禁止从事调解活动,或因行政处分、行业纪律处分被除名、开除;(3)现在或过去从事某项活动的经历使其具备调解特定事项的相关技能;(4)能够证明自己拥有适合调解的教育背景或经历,并具有在特定事项中调解的资格;(5)必须保证能够独立行使调解职能,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其中,第(3)、(4)项规定应视具体纠纷的性质而定。换言之,调解员的资格应视调解事项而定。若涉及大众化的争议,则更强调调解员对民众普遍共识的熟知以及对事物的敏感度;若属于专门性领域,则侧重调解员的教育背景、专业或经历。2001年6月29日法律明确规定了担任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纠纷调解员的条件:调解员任职期间不得从事律师活动,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并确保其能独立、公正地胜任工作。此外,在涉及儿童的案件中,调解员必须特别关注儿童的利益。
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调解员必须遵守保密义务。所有与调解有关的信息、调解员及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意见和作出的陈述,未经当事人同意,既不能透露给第三方,也不能在诉讼及其他司法程序中披露或使用。在法院附设调解中,进入司法程序前已经存在的材料及信息不属于调解员的保密范畴。除非这些材料和信息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其权利,并极有可能导致调解的失败。对当事人而言,保密义务并非强制性的,无论是在法院附设调解还是合意调解中,当事人均可通过协议排除该原则的适用。
保密义务有如下两项例外情形:(1)确有必要维护公共利益及儿童最佳利益,或者出于保护个人身体或心理完整性的考虑;(2)为了实施或执行调解协议,确有必要披露调解协议的内容。
调解员一旦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及时向纠纷双方以及其他参与调解的人员释明保密义务,要求他们严格遵守并签订相应的承诺书。此外,调解员还应向当事人释明调解形式以及诚信、良好执行协议的原则,并确保他们能够正确理解。调解员有义务告知当事人,他们有权在调解的任何阶段咨询其顾问(通常是律师)。在不违反现行调解规则并获得调解员及当事人的同意的前提下,咨询顾问可参与调解程序。
四、强制调解制度
强制调解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新民诉法》《法国民法典》和《法国劳动法典》等法律中,适用于劳资纠纷、离婚纠纷和农村租约纠纷。
(一)劳资纠纷
为解决与劳动合同有关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矛盾或雇员与雇员之间的矛盾,法国设有专门的劳资调解法庭。这一法庭的法官由选举产生,其中一半是资方代表,一半是劳方代表,由他们轮流主持调解。
调解法庭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对纠纷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庭。若原告未能到庭,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合法的缺席理由,且仅有一次提出缺席请求的机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理由的,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因逾期而无效。若提出缺席请求后因不可抗力仍未能到庭,则不受前述规则的限制。若被告未能到庭,该案件将被提交给审判法庭进行处理,但被告非因自己的原因而未能收到传唤,或因合法理由(在规定时间内已提交给调解法庭)未能到庭除外。在被告因上述原因未能到庭时,调解庭可再次传唤被告。
《法国劳动法典》第516条之十八规定,调解法庭可以采取某些预先性措施对某些与诉讼程序有关的事务立即处理,这意味着调解庭享有一定程度的准司法权。调解法庭可以命令雇主提交工作证、工资支付单以及其他一切应当依法提交的文件;在对债务没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对工资及其附加部分以及劳务费,预先支付相应的款项。调解法庭对上述事项所作的裁定,表明其拥有预先清算的权力。
通过听证进行调解的过程应记入笔录。若双方当事人就全部诉讼请求或部分诉讼请求达成一致并记入笔录,该笔录即可视为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若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则应记录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以及所作陈述,并移交审判庭处理。
(二)离婚纠纷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51条的规定,因夫妻共同生活破裂或因过错而向法院请求离婚时,必须经过强制性试行调解的步骤。
离婚调解发生在诉讼开始前,由大审法院家事法官主持。在此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进入诉讼阶段,但在随后的诉讼阶段,双方达成合意请求进行调解,则此时的调解适用调解员调解的相关规定。调解开始时,法官应先分别与双方当事人谈话,然后再将他们一同传唤至法庭。在第一次调解会议时,双方代理律师不允许出席。若在后续的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仍坚持申请代理律师出席,法官可以同意其请求。在调解过程中,为给双方当事人一定的考虑时间,法官可随时中断调解,但时限不得超过8日。如果需要延长考虑时间,法官可决定中止调解程序,6个月后再次调解。倘若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则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调解笔录可视为调解协议。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进入诉讼程序。
(三)农村租约纠纷
根据法国1988年第1202号法律的规定,农村租约纠纷是指与土地所有人和承租人之间有关取回权、先取权、确定价格等方面的纠纷。《新民诉法》第887条规定,对此类案件,在原告提起诉讼后,由法官确定庭审日期,书记员以附回执挂号信的方式传唤各方当事人。书记员在传唤通知中应写明在庭审时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这意味着调解是一种前置程序,带有一定的义务性。
当事人应亲自出席调解。若一方当事人缺席调解,书记员应在笔录中注明。此时,案件将推迟审理,法官告知出席的当事人下次开庭的时间;书记员通知未出席的当事人下次开庭的时间,并应告知其若仍不出庭,法官将作出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