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调解条例
(2023年11月2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提升社会治理效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调解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调解工作和有关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调解,是指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通过说服、劝导、解释、沟通、释法析理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调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浦江经验”。
调解工作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政调解职能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加强工作统筹,构建完善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优势互补、分工协作、衔接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调解工作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全省综合性、一站式调解工作平台,推广在线咨询、线上调解等服务,推动相关部门、单位数据对接共享。
第七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调解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
农业农村等行政调解职能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的调解工作和有关活动给予支持和保障。
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负责司法调解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地一会”的原则,支持成立地域性调解协会。调解协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鼓励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设立调解组织,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政法单位退休人员、城乡社区工作者、到村(社区)任职大学生以及当地德高望重的人员等担任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分类建立并向社会公开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及时通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
调解组织、调解员可以加入所在地调解协会。
第十条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发现矛盾纠纷时,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鼓励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协议时订立调解条款,优先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发现矛盾纠纷或者在办理符合调解条件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告知并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接受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各类纠纷化解途径及其特点,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方式解决。
第十一条 对下列纠纷,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派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先行调解:
(一)家事纠纷;
(二)劳动人事争议纠纷;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五)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七)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
(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九)拖欠水、电、气、热力费纠纷;
(十)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十一)涉未成年人校园纠纷;
(十二)其他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调解的民商事纠纷。
经先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书生效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宣传调解工作,推广调解工作典型经验。对在调解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解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调解类别
第一节 人民调解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设区的市(地)、县(市、区)设立人民调解中心,根据需要设立医疗、婚姻家庭、消费者权益保护、物业、交通事故、知识产权、劳动人事争议等人民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在人民法院和公安、信访部门等处理纠纷较多的单位,设立派驻式人民调解工作室。
具备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申请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鼓励人民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以特有名称命名,创建品牌调解室。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涉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的纠纷。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自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场所和联系方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当根据变动事项及时调整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有固定的调解场所,悬挂调解组织标牌和人民调解标识,公示调解范围、调解流程、调解员名单、工作纪律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节 行业性专业性调解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行业性专业性调解,是指依法成立的商事、律师、劳动人事争议等调解组织,通过说服、劝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行业、专业领域纠纷的活动。
第二十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微型企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可以设立律师调解组织,鼓励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调解组织,组织律师参与调解工作,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成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经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登记。
商事调解组织根据章程可以调解贸易、投资、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等领域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三条 成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中应当有“商事调解”字样;
(二)有自己的住所、章程和组织机构;
(三)有调解所需的场地、设施和必要的财产;
(四)有三名以上的专职调解员。
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商事调解组织。
第二十四条 经当事人共同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对适宜调解、涉及公证事项的争议进行调解。经调解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办理公证;调解不成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公证机构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派或者委托开展调解。
第二十五条 依法登记的商事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组织等可以提供咨询、调解等有偿服务并制定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应当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依法登记的律师调解组织进驻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开展调解服务,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节 行政调解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通过解释、沟通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相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负总责、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指导、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建立行政调解权责清单,明确本部门依法可以调解的纠纷范围。
行政调解权责清单应当在本部门或者本级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裁决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政府采购活动争议等纠纷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对于适宜调解的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关在立案前,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
第四节 司法调解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调解,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办理有关案件过程中,通过释法析理等方法,依法指引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
人民法院在立案之后、裁判作出之前,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调解。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及时调解。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诉调程序衔接、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等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诉调对接平台建设,并为调解组织进驻创造条件,提供必要保障。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适宜委托调解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依法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组织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对其他刑事案件中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三章 调解员
第三十七条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身心健康、热心调解工作、廉洁自律、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熟悉政策和法律的人员担任。调解员应当自觉接受调解组织和人民监督。
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调解员。专职调解员优先从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医生、教师、专家学者等社会专业人士和退休法官、检察官、民警、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退休人员中选聘。
第三十八条 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商事交易规则、商事交易习惯,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三年以上工作经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定具体人员负责统一指导或者从事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兼职调解员。
行政机关可以邀请律师、公证员、退休法官、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员参与调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调解组织设立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调解协会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调解员开展业务培训。
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员应当接受省或者设区的市(地)调解协会的业务培训。
第四十一条 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调解或者制作虚假调解文书;
(二)报复、侮辱、殴打当事人;
(三)误导、欺骗、偏袒当事人;
(四)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权利;
(五)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六)牟取不正当利益;
(七)在人民调解中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中违规收费;
(八)法律、法规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建由法学、心理学、社会工作及相关行业、专业领域专家学者或者具有丰富调解经验的实务工作者组成的调解咨询专家库,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调解咨询专家库专家接受调解组织委托,为调解工作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
第四章 调解活动
第四十三条 调解员发现矛盾纠纷,应当及时劝导当事人调解解决,化解矛盾。
对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调解员应当及时向调解组织报告,由调解组织集中力量综合研判,分类处置。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书面申请。口头申请的,由调解组织记录相关情况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调解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相关证据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或者通过调解组织指定一名或者二名以上调解员。二名以上调解员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通过调解组织指定其中一人为调解主持人。
第四十七条 对简单、当即可以履行的纠纷,实行口头调解,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调解记录由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未签名的,调解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调解活动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回避事项和注意事项,询问纠纷当事人是否自愿参加调解和申请回避;
(二)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并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当事人进行劝解疏导;
(五)协商纠纷解决方案;
(六)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达成调解协议;
(七)宣布调解结果。
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由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调解期限,没有约定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调解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其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五十条 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以明确责任的,调解组织可以委托由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的支付,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调解程序终结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调解组织可以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名录、收费标准、擅长领域等信息供当事人选择。
第五十一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对争议事实、法律依据、责任分担、争议结果等争议较大的,调解组织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律师、公证员、专家等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调解的参考。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委派、委托的调解案件,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相关证据的,经调解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协助调查取证或者批准调解组织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第五十三条 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放弃调解;
(二)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
(三)经两次通知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调解;
(四)调解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没有申请延期或者没有重新约定调解期限;
(五)当事人就同一纠纷申请其他调解组织调解或者又选择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程序并被受理;
(六)调解活动难以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采用口头形式的,调解员应当如实记录调解内容。
书面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调解协议自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五条 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共同确认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六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
调解组织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并记录在案,督促当事人履行。
第五十七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依法制作调解书。
经商事调解组织等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民商事仲裁机构提出书面仲裁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第五十八条 调解组织设立单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场所、设施等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鼓励和倡导通过捐赠等方式为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经费支持。
鼓励和支持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调解员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符合规定的退休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可以领取补贴。
第六十条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比照公职人员因公伤残的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人民调解员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其配偶、子女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相应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可以参照人民调解,将调解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人民法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调解服务方式,将受理的纠纷案件委托调解组织调解。
鼓励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组织、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承接政府购买调解服务。
第六十二条 具有行政调解职责的行政机关、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或者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末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第六十三条 调解协会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服务、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调解员依法调解,维护调解员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调解工作经验,组织开展调解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
(三)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调解员职业道德、调解业务、工作纪律等培训;
(五)组织开展调解组织、调解员工作评查;
(六)对调解组织、调解员依照协会章程和工作评查结果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调解员的投诉或者举报,处理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调解员的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四条 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在调解员名册中除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