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指引(试行)》释义(十四)

发布时间:2024-04-18 14:28  浏览次数:8879    来源: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

第二十二条【委托调解】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代理人应当出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还应当出示执业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患双方当事人委托调解的规定。

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参与调解,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调解。与普通民事纠纷相比,医疗纠纷更具复杂性和专业性的特点,医疗纠纷涉及的往往是诊疗行为、损害结果、诊疗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赔偿额度等专业问题。另外,流动人口就诊数量增加致使医疗纠纷可能发生在不同医疗机构甚至不同行政区域内,加大了医疗纠纷解决的难度;即使同一医疗机构内,医疗纠纷也可能涉及诊疗、护理、药品等多个环节,使医疗纠纷更具复杂性。在医疗纠纷调解中,患者因情感脆弱、精力有限等问题无法亲自参与案件调解,即使亲自参与,限于医患双方医疗知识、认知的巨大差异,也不能确保患者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时,委托他人或者委托具备专业知识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参与医疗纠纷调解,患者既可以从医疗损害的伤痛中暂时得以缓解,有精力和时间回归正常工作和生活,也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样的道理,医方委托代理人专门负责解决医疗纠纷,既保护纠纷涉及的医护人员免受伤害,让其将更多的精力投入诊疗、护理工作中,也督促医疗机构通过专业人员的专业方式和角度来解决医疗纠纷,查找诊疗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当事人委托他人调解的,可以委托一人或数人,但委托数人代理调解时,应当遵守本《指引(试行)》第30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参加调解的人员一般不超过5名的规定。当事人委托他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调解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身份证明,代理人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还应当出示执业证或所在单位同意代理的介绍信。除身份证明外,代理人还应当出示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必须载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信息、委托事项、委托期限、有无转委托权等重要内容。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委托事项,授权委托书中必须明确载明代理人享有哪些权限,注明代理人享有的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民事诉讼法》第62条对民事诉讼代理进行了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领域中,一般授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仅享有提交调解申请、提交证据、参与调解、发表意见、提出赔偿请求等委托人认为可以代理的事项。特别授权代理指代理人除享有一般授权代理的权限外,还可以代为和解,代为接受或拒绝调解意见,代为提出终止调解,代为提出、接

受或拒绝医疗损害鉴定等与当事人权益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于特别授权代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特别授权代理必须有明确的授权列举,如果仅仅是在授权委托书中写“全权代理”或“特别授权代理”而没有写具体授权事项,仅能认为是一般授权代理;(2)对于重大事项,即使是特别授权代理,代理人也应当及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针对特别授权代理的情况,对于以上两个问题应当着重注意和审查。

第二十三条【不予受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除外;

(三)当事人已经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调解的除外;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拒绝提供个人真实有效身份证明和应当提供的材料的;

(五)其他不宜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情形的规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身份、医疗纠纷案件事实、案件解决进展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以下情形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的

《人民调解法》第3条规定,应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31条关于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相关规定中,再次体现了调解自愿原则。本《指引(试行)》第4条也规定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自愿原则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得以持续发展的基础,贯穿调解始终。

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并展开调解的前提。在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及时终止。

二、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除外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第123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供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由此可知,医疗纠纷任意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提交诉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决定是否予以立案,进入诉讼程序。

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22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双方自愿协商、申请人民调解、申请行政调解、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解决。据此,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调解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也可以不申请调解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与诉讼是两种独立的纠纷解决途径,当事人可根据意愿自行选择。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二)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专门调解医疗纠纷的专业性调解组织,可以被法院邀请参与法庭调解。其次,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三部分第15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也可商请人民法院确定。”可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法院立案后也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调解。

三、当事人已经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调解的除外

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22条规定,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一样,也是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方式。基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人民调解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如果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40条第2款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旦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但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案件后,可以委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接受委托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进行调解。

四、医患双方拒绝提供个人真实有效身份证明和应当提供的材料的

本《指引(试行)》第21条明确规定了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条件,即应当由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交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医患双方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不符合本《指引(试行)》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患方的身份证明、就医证明,医方的医疗机构执业证明等材料,是医疗纠纷处理和调解的前提,是厘清案件争议点、明晰双方责任的重要保障,例如医疗机构的执业范围是否与纠纷案件有关,医疗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和诊疗资质等。如果当事人拒绝提供相应身份证明和案件相关证明资料,将直接影响调解结果。对于医患双方拒绝提供真实有效身份证明和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

五、其他不宜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情形

除以上情形外,对于其他不宜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情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例如,因医德、医风问题引起且未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纠纷,此种纠纷多因医患双方主观感受不同形成分歧,同时伴有难以取证、难以评定因果关系的困难,不宜进行人民调解,可以通过向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解决;医院内发生的跌落、盗窃、暴力伤医等应当由公安部门介入的治安管理或刑事案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应受理;双方仅因病历真伪问题引发的争议,作为群众性组织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资质进行判定,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医疗机构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投诉解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不应受理。(未完待续)

(编辑/张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