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威案件调解与和解程序(摘录)

发布时间:2009-02-11 00:00  浏览次数:21068    来源:

                                   许兵  译
(本资料选自司法部《人民调解法》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写的《人民调解立法参考资料》 法律出版社出版)

第五章 调解与和解之前的义务
第一节
1、本章适用于按照第9或者第10章规定向地区法院起诉之前的法律争议案件,除了按照第36章规定对涉及强制措施的行政决定起诉的案件。
2、第二节第1、2部分也适用于案件提交给调解委员会之前的行为。
第二节 索赔通知和索赔依据
1、在调解之前,一方当事人应当将索赔通知以书面方式送交另一方当事人。索赔通知应当包含索赔要求以及索赔依据等内容。通知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对索赔要求以及索赔依据做出答复。
2、收到索赔通知的当事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对索赔要求以及索赔依据做出答复。如果对索赔要求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有异议,他应当对异议的理由做出详细说明。如果他对向他提交索赔通知的当事人也有索赔要求,应当同时提出索赔要求以及索赔依据,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对索赔要求以及索赔依据做出答复。
3、根据以上第1、2条提交给作为个人的一方当事人的索赔通知,除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或者已经建立商业关系的当事人通过电子方式进行联系以外,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三节  提供重要证据信息的义务
1、提出索赔通知或者对索赔持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供他本人知道而对方当事人不知道的重要文件或者关于其他证据的信息,而提供这些信息并不考虑这些证据是支持他的立场还是支持对方当事人的立场。
2、上条中当事人提供信息的义务,要遵守本法第22章和其他证据规则对于禁止证据和免责证据相关的限制。
第四节 和平解决争端的努力
在提起调解申请之前,各方当事人应当研究能否通过和平方式解决争端,并应对此进行最大的努力,以确认是否有必要通过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非司法调解或者将争端提交给非司法争端解决委员会。
第六章  调解委员会的处理
第一节  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原则
1、调解委员会应当通过一定的程序,协助各方当事人通过调解或者裁决达成简易的、迅速的、成本低廉的案件解决方案。
2、只要调解委员会组成适当,本法第1、4、5章的条款将适用于调解委员会,本章对此不规定其他条款。
第二节 调解委员会听取案件
1、调解委员会根据总的程序规定或者本法索赔程序规定听取提交给地区法院的案件。但是,在以下情况下,调解委员会不能听取:
(1)家庭案件,除非是只涉及到财产分配的离婚案件;
(2)针对政府机关、公共机构或者公务员的涉及非纯粹私人法律性质的案件;
(3)涉及到仲裁裁决或者法庭裁决有效性的案件;
(4)根据法律规定由法庭裁决的案件,法庭的裁决与本案当事人相关,除非案件提交给法院;
(5)按照法律规定在调解委员会介入之前不能调解的案件。
2、在地区法院听取财产索赔案件之前,如果满足上述条款的条件,调解委员会可以听取。但是,调解委员会在以下情况下不能听取:
(1)争议金额至少达到12500NOK,并且双方当事人得到了律师的帮助;
(2)根据第七章规定进行了法庭之外的调解;
(3)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在公平交易或者陈述法庭按照是非曲直听取案件,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在一致同意的类似法庭听取案件;
(4)在传唤以后,根据第15章第1至3节规定提出新的索赔或者新的案件当事人。
 第三节 案件调解的规则
1、案件通过陈述提交给调解委员会。当事人应当按照第12章规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进行陈述。
2、陈述应当包括:
(1)调解委员会的名称;
(2)当事人的姓名和住址,以及按照第2章第3至5节规定的代理人;
(3)索赔要求,请求通过调解委员会给予原告救济的声明;
3、与案件直接相关的文件副本。如果原告要求非裁决性收取债款费用赔偿,应当按照收取债款法第10、12章的规定提出要求。
4、如果调解委员会未能就案件作出裁决,陈述应当被驳回。假如索赔包含有能够改正的错误,首先应按照第16章第5节给原告机会进行改正。按照第4章规定,受到调解委员会错误指导的索赔请求应当让位于按照第4章第7节规定的调解委员会正确的指导意见。
第四节  答辩
1、如果调解委员会审议案件,应当允许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作出答辩,这个期限通常规定为两个星期。按照第12章规定,答辩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交。调解委员会应当就必须答辩的内容、逾期答辩或者答辩不合格的后果给予必要的指导。
2、被告在答辩中,应当对原告陈述中的索赔要求是接受还是表示异议作出说明,并表达是否反对调解委员会处理本案的意见。如果对索赔要求持有异议,答辩应当同时简短说明代表被告立场的根据,并附有重要文件的副本。
3、如果被告逾期提交答辩,按照第16章第12节规定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缺席调解,如果满足以上条件,调解委员会应当宣布裁决结果。如果被告有法定理由没有及时作出答复,调解委员会要么确定一个新的答辩期限,要么召集一次会议来作出决定。
4、如果被告在答辩中接受陈述中的赔偿要求,调解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裁决。
第五节  会议通知
1、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第13章第2节的规定,召集各方当事人开会听取案件情况,会议需要在原告提交陈述之日起3个月以内召集。
2、召集会议应当要求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交新文件的副本,并应至少在会议一周之前告知对方当事人。根据第6章第8节的规定,调解委员会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一周期限,通知要求他们提交证据,当事人根据第6章第11节的规定可以申请中断调解。
第六节  参加调解当事人的义务
1、按照第2章第3节规定,在城市或者相邻城市拥有住所的当事人除了有合法的缺席理由以外,应当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调解会议。案件中涉及到经营的当事人可以由其雇员参与调解。
2、根据第1条规定,不必亲自参加调解的当事人可以由其法律顾问参加。
3、如果原告没有合法的缺席理由未能出席调解会议,调解委员会应当驳回案件。如果被告没有出席会议,调解委员会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应当宣布裁决结果。如果驳回案件或者作出裁决的条件不充分,除非参加调解的当事人要求结束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将案件推迟到新的会议进行处理。
第七节  法律顾问
1、当事人在调解委员会的法律顾问
(1)律师或者经过授权的代理人;
(2)根据司法法院法第218条规定的提供法律服务的人;
(3)经过许可、在案件中有收取债权任务的债权收取人;
(4)配偶、同居者、长辈或者晚辈直系亲属、同胞兄弟姐妹;
(5)雇员或者与案件中有关负责经营的其他人;
(6)经过调解委员会同意,达到法定年龄的合适者。
2、在调解会议上当事人也可以使用以下法律顾问。
(1)根据第1条规定达到法定年龄由律师雇用给予专业指导的人,
(2)根据第6条规定调解委员会常任代表名单中的人。
3、在调解委员会下列人员不能担任法律顾问
(1)为调解委员会工作或者执行任务的人,
(2)提供商业或者固定的法律服务但包括第1或第2条业务范围的人。
4、在调解委员会会议上,当事人可以得到为调解委员会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的帮助。
5、如果一方当事人想要携带法律顾问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他应当至少在会议召开之前一周告知对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在此案件中,对方当事人可以不需特别通知就可以携带法律顾问。
6、每一个调解委员会都应当建立常任代表名单,由当地市政当局批准这个名单,代表任期四年。国王应当就代表姓名、任职资格和报酬签署相应的规则。
第八节  会议程序
1、根据第6节第1条,调解委员会要按照设立的目的,通过调解和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第8节第2条同样适用。如果当事人宣布他们不想由调解委员会作出裁决,根据第8节第2条第3句调解委员会可以提出建议并不受约束地表达其对争议的观点。
2、调解委员会应当给各方当事人机会,让他们表达对于案件的观点,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观点作出答复。调解委员会应当决定除了当事人以外,法律顾问能否被允许发言。
3、在当事人参加案件调解的过程中,应当对所有文件进行审查。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会议上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对新的证据材料进行评估和反驳。如果需要,应当根据第7条的规定对案件延期处理。
4、如果有对案件至关重要的其他证据而且提交这些证据不拖延案件的处理,调解委员会可以允许提交这些证据。调解委员会不能任命专家或者强迫任何人作为证人或出面揭示证据。如果一方当事人希望提供自愿作证的证人或者由法庭来审查证据,应当至少在会议开始前一周通知对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
5、当事人和证人不能妄下断言,但可以说出事实真相,并应当注意作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6、如果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争议达成协议,应当按照规定对案件作出解决方案。如果此前当事人已经声明他们不想由调解委员会作出裁决,调解会议结束,调解同时终止。如果调解委员会发现案件有形成裁决的基础,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希望作出裁决,假如作出裁决,他们是否还要补充证据。
7、调解委员会可以在第一次调解会议上结束对案件争议的处理。只有确有理由相信以后的会议能够让调解委员会对案件作出决议,调解会议才能延期进行。
第九节  公众进入会议,获取信息和法庭记录
1、依照司法法院法第7章的规定,调解委员会会议应当公开进行。如果当事人声明他们不想由调解委员会作出裁决,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要求调解会议应当秘密进行。
2、根据第14章的规定,当事人和公众有权获取调解委员会关于案件的相关文件。
3、调解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应当包含第13部分规定的内容。
第十节  调解委员会作出裁决的权力
1、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调解委员会可以作出裁决。
2、如果案件涉及财产索赔,争议金额少于12500NOK,调解委员会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以作出裁决。
3、另外,在以下情况下调解委员会可以应原告的请求作出裁决:
(1)具备形成不履行职责裁决的条件,或者
(2)被告在涉及请求支付金钱的案件中作出无力支付的答辩或者明显不相关的答辩。
4、如果调解委员会成员认为有形成裁决的充分基础,调解委员会可以作出裁决。
第十一节  案件的停止
1、收到答辩以后,如果调解委员会发现案件不适合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可以停止调解活动。
2、直到调解会议之前一周,如果案件按照第6部分的规定提交给特别法庭解决,被告可以要求调解委员会停止其调解活动。但是,根据本条规定案件在此之前已经终止,本规定就不予适用。
3、如果案件通过调解没有成功,调解委员会未能形成裁决,案件就停止调解。
4、如果调解会议在3个小时之内没有结束,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停止调解活动。如果索赔请求提交给调解委员会以后3个月内没有结案,调解活动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应当停止进行。当事人可以放弃请求停止调解活动的权利。
5、调解和停止后,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案件才可以重新提交给调解委员会:
(1)时间过去了12个月;
(2)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3)依据第2部分规定特别法庭的审理活动已经停止进行。
第十二节  调解委员会活动规则
1、对以索赔为主旨的案件,要以裁决方式作出处理。对其他活动,要以决定方式进行。
2、在调解会议以外,根据第19章第2节的规定,由预备裁决确定的案件所有活动,要按照司法法院法第27章的规定,由调解委员会主席或者调解委员会秘书作出决定。如果当事人对活动规则没有异议,调解委员会主席可以根据第6章第4节第3-4条的规定作出裁决。
3、如果对案件存有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裁决作出解释。在解释中,调解委员会应当简要介绍案件基本情况,陈述当事人的救济请求,阐述调解委员会在作出裁决时考虑的各种因素。如果裁决已经列入当事人的救济请求,调解委员会对此可以不予陈述。
4、调解委员会在结束案件处理的决定中,应当说明调解活动的法律依据。
5、调解委员会对案件作出裁决以后,应当一周以内对外公布裁决结果。
第十三节  费用
1、只有在以下情况下调解委员会才能准予费用赔偿:
(1)诉讼费;
(2)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亲自参加调解的当事人的旅行费用;
(3)总计二分之一的诉讼费,用以支付根据法律规定不必亲自参加调解的当事人的花费;
(4)总计达诉讼费的四倍,用以支付当事人聘请法律顾问准备索赔、答辩或者案件其他准备活动的费用,但是如果原告另外提出由非司法强制行为引起的费用赔偿要求时,总费用则不超过诉讼费;
(5)除了与上述第3、4项相当的数额以外,还有附加税收的一般费用,除非案件中由于法律环境的变化导致本应缴纳附加税收的一般费用的一方当事人破产。
2、由非司法强制行为(收取债款)引起的费用赔偿要求,不符合本节关于费用规定的目的。
3、在调解委员会当事人根据第20章第12节的规定因国家的过错行为而向国家提出的赔偿要求应当向地区法院提起。
4、根据上述第1(4)条规定,国王可以颁布关于法律援助一般费用的规则。
第十四节  对调解委员会活动规则的补救
1、根据第9章和第10章规定,地区法院可以审查调解委员会的裁决。审查的书面文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提出。如果超过了期限,应当准予恢复审查。第9章第2节适用于简单的书面审查文件。
2、对以下规则可以提出上诉:
(1)关于费用、诉讼费或者法律费用修正的规则;
(2)第19章第8、9节准予修改裁决的规则。
3、当事人应当向地区法院提起上诉,要求确立新的规则以便于对案件进行审查。第1条第4句关于简单书面审查文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诉通知。在其他方面,应当根据针对法院上诉的规则来听取案件。
4、不能对调解委员会提出恢复审查错误的要求。
5、根据第31章规定,向地区法院提出申请,可以重新审查调解委员会的裁决。
第七章  庭外调解
第一节  同意庭外调解
1、根据本法,各方当事人可以同意对案件争议进行庭外调解。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庭外调解,并详细说明适用本法关于庭外调解的规定。在争议出现之前达成的同意庭外调解的协议不能约束当事人。
2、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要求延期进行庭外调解。
第二节  调解人
1、当事人可以就谁担任调解人或者任命调解人的程序达成协议。应当事人的请求,地区法院应当在法院司法调解人名单中任命一名调解人。当事人的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请求应当说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如果地区法院拒绝任命调解人,当事人可以共同对法院的决定提出上诉。第29章第3节第3条对此不予适用。
2、调解人应当不偏不倚,独立于双方当事人,并能够胜任调解工作。调解人应当时刻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和独立性,以其调解行为经得起考验。第8章第4节第2条相应规定了地区法院任命调解人的程序。
3、调解人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雇用一名助手。当事人可以请求地区法院任命这名助手,助手不必在法院司法调解人名单中任命。上述第2条的规定同样适合于助手。
4、根据第7章第4节规定,在事先获得报酬或者会得到报酬的承诺以后,调解人及其助手可以参加庭外调解。国王可以签署关于法院任命调解人及其助手的更加详细的规则。
第三节  调解程序
1、当事人应当亲自或者委托代表参加庭外调解,以寻求和平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2、只要有助于正确地开展调解,调解人就应当遵守当事人就庭外调解程序达成的协议。
3、如果当事人没能就庭外调解程序达成协议,调解人应当和当事人协商确定调解程序。调解人和当事人既可以共同开会协商,也可以分别和当事人协商。调解人应当不偏不倚,促使当事人和平解决争议。调解人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并对当事人就其争议中的法律和事实上的优势及弱势阐明自己的观点。
4、应当制作调解记录,标明调解的参加人。应当把参与作证的第三人记录在案。提出解决方案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把方案记录在案。
5、如果当事人就和平解决方案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人宣布继续调解没有任何意义,或者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宣布不想继续调解,庭外调解随之结束。在调解记录中应当表明调解已经结束。
6、根据本章规定,第8章第6节关于禁止证据和保密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庭外调解。
第四节  调解人的报酬
1、调解人及其助手有权就其调解活动获得报酬。除非有其他安排,案件当事人应当平均分担这些报酬。
2、法院对由其任命的调解人及其助手,可以决定他们应获得的报酬。国王可以签署有关调解人及其助手报酬的更加详细的规则。
第八章  普通法院的调解
一、和平解决争议和调解
第一节  诉前和平解决争议
1、在案件处理的每个阶段,除非案件本身或者其他情况决定了案件不能调解,法院应当考虑通过调解和平解决案件争议的可能性。
2、根据第6章第8节规定,在调解委员会的活动中,应当将这一考虑付诸实施。
第二节  调解
1、法院希望和平解决案件争议,在听取案件时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联系当事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法院既不能单独与一方当事人进行会谈,也不能获取与案件所有当事人联系不到的信息。法院不能提出这样的案件解决方案,或者表达对本案的观点,以至于损害当事人对司法公正性的信心。
2、根据第19章第11节规定,如果当事人对案件争议达成协议,法院可以庭内解决结案。
二、司法调解
第三节  司法调解
1、根据第8章第4-6节规定,法院可以决定以司法调解取代第8章第2节规定的诉前调解。
2、法院应当注意到当事人对于司法调解的立场、案件达成协议或者简化案件的可能性。法院也应当考虑到由于当事人地位的差异、司法调解费用、以前案件调解情况或者其他原因,该案是否不适合调解。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法院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进行司法调解。
第四节  司法调解人
1、能够作为司法调解人的有案件的预备法官,法院的其他法官或者是法院司法调解人名单中的人。法院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从法院司法调解人名单以外任命一名司法调解人。法院同样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司法调解人任命一名助手。
2、司法调解人及其助手应当像法官一样,按照不偏不倚的立场处理案件。对司法调解人及其助手的任命,可以就其不公正的立场提起上诉。
3、作为不是法官的司法调解人及其助手,有权得到法院决定给予的报酬。除非法院、当事人和司法调解人及其助手达成其他协议,否则应当根据案件的诉讼标的确定司法调解人及其助手的报酬。国王可以签署有关调解人及其助手报酬的更加详细的规则。
4、法院院长应当确定司法调解人名单。法院可以和另一个或者几个法院共同确定司法调解人名单。确定司法调解人名单的职责对最高法院不予适用。名单中的调解人成员应当能够满足司法调解的专业需要。名单中的司法调解人应当具有作为司法调解人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国王可以签署有关司法调解人名单(包括专业要求)的规则。

第五节  司法调解的进程和内容
1、司法调解可以在法庭听取案件情况以外进行。司法调解人应当在与当事人协商以后确定调解的程序。司法调解人既可以召集所有当事人共同开会,也可以与当事人分别商谈。
2、当事人应当亲自参加司法调解,并且可以携带法律顾问。
3、司法调解人在调解中应当不偏不倚,出于和平解决争议的目的,应当努力清楚地阐述各方当事人在争议中的利益要求。调解人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并对当事人就其争议中的法律和事实上的优势及弱势阐明自己的观点。
4、在司法调解中,司法调解人应当决定当事人是否提交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提交证据。如果当事人和出具证据或者证言的第三人不同意,不能提交证据。
5、司法调解人应当制作调解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记载法院的名称,调解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案件编号,调解人、当事人和法律顾问的姓名,当事人是否亲自出席以及当事人委托参加调解的代表的姓名(如果法庭允许)。记录还要记载是否检查证人或者专家以及他们的身份。提出案件解决方案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将解决方案记录在案。会议记录应当成为案件材料的部分内容。
6、如果当事人就和平解决方案达成协议,解决方案就作为庭内方案结案,并应记入司法调解记录。第19章第11节2-4条也适用于其他情况。
第六节  禁止证据和保密责任
1、在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中,当事人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或者证人检验在司法调解中提交的证据。但是,他们可以提供与本案有关而未以其他方式出现的特别证据、按照第8章第5节规定记录的关于和平解决方案的建议等信息。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能披露所得到的任何要求保密的信息。
2、司法调解人和超出上条规定范围的其他人应当保守司法调解中的秘密。但是,他们可以检验书面协议和司法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协议是否一致。
第七节  未能达成协议之后的后续行为
1、如果在调解中没有结案,由法庭继续审理本案。法庭应当尽可能地确保不能因为司法调解不成功而拖延对案件的处理。
2、如果当事人提出要求,作为案件司法调解人的法官本人也认为妥当,他可以继续参加对本案的审理。司法法院法第109章对法官变更的规定对本案不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