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中文名称: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简称:中调协;英文名称:China People’s Association for Mediation,缩写:CPAM。
第二条 本会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地方人民调解员协会及人民调解工作者自愿结成的全国性、专业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团结广大会员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基层治理法治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全力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文明进步做出贡献。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司法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会住所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是: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配合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制定人民调解创新发展政策措施,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开展;
(二)对会员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教育,组织会员学习党和国家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人民调解知识;
(三)发动会员排查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四)支持会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五)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开展人民调解理论研究,推动人民调解制度创新发展;
(六)依照有关规定,制定人民调解业务规范和奖惩规则;
(七)依照有关规定,编辑出版《人民调解》杂志,建立维护协会网站;
(八)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民间纠纷情况、人民调解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基层治理法治化建设方面的意见及建议;
(九)加强与地方人民调解员协会的交流与合作;
(十)开展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调解组织的交流活动;
(十一)办理司法部委托的事项。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批准的事项,依法经批准后开展。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的会员种类: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地方人民调解员协会、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组织经申请均可加入,成为单位会员;人民调解工作者、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人士经申请均可加入,成为个人会员。
第九条 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在本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第十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学习、培训、研讨、考察和交流活动;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监督本会的财务收支;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二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2年不履行会员义务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四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五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拥护本会章程,参加本会活动,在本会的业务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指导管理人员、理论研究人员、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组织和人士代表可以作为会员代表。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根据会员代表大会的授权,在届中可以增补、罢免部分理事,最高不超过原理事总数的1/5;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制定本会的工作计划,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三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二十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六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七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九条 本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经会长委托,理事会同意,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所属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各所属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二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和政府购买服务;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提供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四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五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六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九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一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同意,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七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经2021年4月21日第四届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
第五十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