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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人民调解引入民事检察和解的路径探索

发布时间:2026-09-10 09:51 来源:《人民调解》2026年第9期 作者:孙晔 杨建锋 陈孜雨 浏览:29次

    将人民调解引入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实践。二者功能互补、价值趋同,具备衔接的现实基础。当前,各地虽已开展初步探索,但仍面临制度供给不足、角色定位不清等现实困境。对此,应从健全制度规范、明晰权责边界等方面系统施策,推动人民调解与民事检察和解相衔接。

    一、人民调解与民事检察和解的概念特征及融合价值

    (一)概念与特征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其核心特征在于群众性、自治性与民间性。

    民事检察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过程中,引导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以终结检察监督程序的制度安排。其特征之一是:检察和解是检察权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机结合,检察机关仅承担“引导”职责,须保持客观中立立场。

    (二)融合价值

    人民调解与民事检察和解均以“定分止争、案结事了”为价值追求,在功能上具有天然的互补性。

    二、检调对接进程中的现实困境

    近年来,为提升办案质效,各地检察机关开始探索将人民调解引入民事检察和解工作。

    在个案探索层面,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在办理徐某华遗产继承纠纷监督案中,引入人民调解员参与公开听证,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

    在制度探索层面,部分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合签订检调对接协议,在检察院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有的地方建立了“检察官+人民调解员”联合调解机制。

    虽然实践探索取得一定成效,但检调对接在制度设计、权力配置和运行保障等方面仍有问题亟待破解。

    (一)制度供给不足:法律规范模糊与操作指引缺失

    在法律制度层面,《人民调解法》第18条并未将检察机关纳入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主体范围,检察机关引入人民调解缺乏法律授权。

    (二)角色定位不清:权力边界模糊与协同关系异化

    检察机关在检察和解中承担“引导”职责,但引入人民调解组织后,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缺乏清晰界定。

    (三)协议效力悬空:从“案结”到“事了”的断裂风险

    引入人民调解后,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带有“人民调解协议”与“检察和解协议”的双重外观,其法律性质如何认定、能否适用司法确认规定,缺乏明确指引。

    衔接机制不畅:信息壁垒与流程断裂并存

    检察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之间尚未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案件委托、进度反馈等多以线下人员操作为主,信息不对称制约协同解纷效能。

    (五)素质短板制约:专业适配不足与认知偏差并存

    检察机关对人民调解员专业特长掌握不全面,委托调解时难以实现精准匹配;部分调解员法律专业素养不足。部分检察人员对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主动运用和解方式化解纠纷的意识不强、释法说理能力不足。

    三、检调对接的路径优化

    (一)健全制度规范体系

    应立足实践需求,推动出台统一、精细的全链条工作指引。明确适用条件和案件范围,规范启动与运行程序。

    (二)明晰权责协同边界

    检察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应形成合法合规的协同治理关系。检察机关坚持“引导不主导、监督不干预”,人民调解组织负责情绪疏导、诉求摸底和和解方案建议。

    (三)强化协议效力保障

    建立“和解协议+司法确认”一体衔接机制,完善不履行协议的分类处理机制,强化与法院执行程序的协调联动。

    (四)打造数字化协同平台

    依托政法协同办案系统建立检调对接数字化平台,实现在线委托、进度查询、文书流转、结果反馈全流程线上运行。

    (五)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司法行政机关联合检察机关建立检调对接调解人才库,同时为人民调解员提供法律专业培训。

    (本文有删减,原文详见《人民调解》2026年第9期

本网编辑:张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