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人民调解引入民事检察和解的路径探索
将人民调解引入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实践。二者功能互补、价值趋同,具备衔接的现实基础。当前,各地虽已开展初步探索,但仍面临制度供给不足、角色定位不清等现实困境。对此,应从健全制度规范、明晰权责边界等方面系统施策,推动人民调解与民事检察和解相衔接。
一、人民调解与民事检察和解的概念特征及融合价值
(一)概念与特征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其核心特征在于群众性、自治性与民间性。
民事检察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过程中,引导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以终结检察监督程序的制度安排。其特征之一是:检察和解是检察权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机结合,检察机关仅承担“引导”职责,须保持客观中立立场。
(二)融合价值
人民调解与民事检察和解均以“定分止争、案结事了”为价值追求,在功能上具有天然的互补性。
二、检调对接进程中的现实困境
近年来,为提升办案质效,各地检察机关开始探索将人民调解引入民事检察和解工作。
在个案探索层面,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在办理徐某华遗产继承纠纷监督案中,引入人民调解员参与公开听证,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
在制度探索层面,部分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合签订检调对接协议,在检察院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有的地方建立了“检察官+人民调解员”联合调解机制。
虽然实践探索取得一定成效,但检调对接在制度设计、权力配置和运行保障等方面仍有问题亟待破解。
(一)制度供给不足:法律规范模糊与操作指引缺失
在法律制度层面,《人民调解法》第18条并未将检察机关纳入“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主体范围,检察机关引入人民调解缺乏法律授权。
(二)角色定位不清:权力边界模糊与协同关系异化
检察机关在检察和解中承担“引导”职责,但引入人民调解组织后,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缺乏清晰界定。
(三)协议效力悬空:从“案结”到“事了”的断裂风险
引入人民调解后,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带有“人民调解协议”与“检察和解协议”的双重外观,其法律性质如何认定、能否适用司法确认规定,缺乏明确指引。
(四)衔接机制不畅:信息壁垒与流程断裂并存
检察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之间尚未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案件委托、进度反馈等多以线下人员操作为主,信息不对称制约协同解纷效能。
(五)素质短板制约:专业适配不足与认知偏差并存
检察机关对人民调解员专业特长掌握不全面,委托调解时难以实现精准匹配;部分调解员法律专业素养不足。部分检察人员对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主动运用和解方式化解纠纷的意识不强、释法说理能力不足。
三、检调对接的路径优化
(一)健全制度规范体系
应立足实践需求,推动出台统一、精细的全链条工作指引。明确适用条件和案件范围,规范启动与运行程序。
(二)明晰权责协同边界
检察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应形成合法合规的协同治理关系。检察机关坚持“引导不主导、监督不干预”,人民调解组织负责情绪疏导、诉求摸底和和解方案建议。
(三)强化协议效力保障
建立“和解协议+司法确认”一体衔接机制,完善不履行协议的分类处理机制,强化与法院执行程序的协调联动。
(四)打造数字化协同平台
依托政法协同办案系统建立检调对接数字化平台,实现在线委托、进度查询、文书流转、结果反馈全流程线上运行。
(五)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司法行政机关联合检察机关建立检调对接调解人才库,同时为人民调解员提供法律专业培训。
(本文有删减,原文详见《人民调解》2026年第9期)
本网编辑:张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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